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射阳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7日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9年11月1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同年11月19日被该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9年11月1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20年5月1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同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20年7月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曾因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于2019年11月1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20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射阳县行政服务中心附近路边,容留陆某某、刘某某在将驾驶的苏J2****的小型轿车内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次。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丽丽
检察官助理:丁 琳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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