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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772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9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号附**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宿舍****单元**室。2019年12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8月30日、8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三次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宿舍**栋**单元**室其家中,与黄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龙靓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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