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湖北省大冶市**镇**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0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2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为过生日,在本区**街道**农庄内定包房一个,邀约朋友至该包房吸毒。当晚9时至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及柯某某、陈某甲、万某某、吕某某、代某某、黄某某、龙某某等人陆续到达该包房。后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上述人员在该包房内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次日1时许,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检测,被告人陈某某及上述吸毒人员尿液均呈氯胺酮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柯某某、万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席玉霞
检察官助理:彭紫薇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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