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4304231986********,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镇**村**号**户,现住湖南省衡山县**镇**路**号。2020年1月6日因涉嫌容留吸毒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7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800元给蒋某某,请求其使用身份证帮忙在衡山县神龙盈佳大酒店开房,蒋某某开好房间号为1710的房间后,陈某某和吸毒人员苏某某在神龙酒店地下车库从蒋某某处获得房卡。陈某某和苏某某进入房间后,吸毒人员文某某、戴某某先后联系陈某某,询问是否有毒品,陈某某回应有,随后,文某某和戴某某二人先后进入1710号房间,陈某某、苏某某、文某某和戴某某四人遂一同使用陈某某制作的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陈某某从外号为“栋栋”的人处以400元购买的冰毒、麻古混合物毒品。
2019年9月22日16时许,吸毒人员易某某和罗某某二人携带毒品来到1710号房,随后吸毒人员旷某某也来到1710号房间,易某某、文某某、戴某某、旷某某和罗某某遂罗某某使用陈某某制作的吸毒工具吸食了罗某某提供的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毒品。
2019年9月22日20时许,陈某某认为1710号房间过于杂乱,建议联系前台换房,遂携带剩余毒品及吸毒工具将房间换至1312号房间。
2019年9月23日0时,衡山县公安局民警对神龙盈佳酒店1312号房间进行盘查,口头传唤陈某某、文某某、旷某某、苏某某、易某某到案,对陈某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2020年1月6日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带至衡山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域进行讯问,陈某某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文某某、苏某某、旷某某、易某某、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巍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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