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57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80********,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镇**村**组**号。2019年6月14日因吸毒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及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乙(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县**镇**村**组**号自己家中,容留陈某乙吸食毒品。
2、2019年6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停放于长沙县**镇**村**组附近路边自己的小车上,容留陈某乙吸食毒品。
3、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停放于长沙县**镇**村**组附近一条泥路边自己的小车上,容留陈某乙吸食毒品。
2019年6月14日,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指认照片、购车协议;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六千元以下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东南
2019年8月23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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