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二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至8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车牌为湘******小轿车内多次容留违法行为人刘强(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2日晚,刘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载着刘强来到长沙市岳麓区**路雷锋建材机电市场路边,两人在被告人陈某某的车内同场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粉末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20年8月4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驾车载着刘强停靠在长沙市**路一偏僻路段,两人在被告人陈某某的车内同场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20年8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驾车载着刘强停靠在长沙市天心区浦沅立交桥附近的偏僻路段,两人在被告人陈某某的车内同场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8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到案经过、机动车档案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多次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桃英
2020年1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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