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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理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2211996********,羌族,中专文化程度,出生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住汶川县**镇**村**组**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理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理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7月11日因吸毒被汶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5月21日因吸毒被都江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

本案由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白天,被告人陈某某邀约胥某某从汶川县前往都江堰市。二人在都江堰市购买冰毒后,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在都江堰市玉堂镇境内于陈某某所驾驶的川U*****黑色丰田牌轿车内进行了吸食。二人回到汶川县后,又约到了黎某某一同乘车前往茂县境内的文镇村文镇沟在车内对剩余的冰毒进行了吸食。当晚,陈某某又邀约了胥某某、董某某一同前往都江堰市购买冰毒。购买到冰毒后在返回汶川县的路上,三人在陈某某驾驶的车内使用重新制作的吸毒工具对冰毒进行了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物证;2.相关书证;3.证人胥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伟

(院印)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款物移送清单一份。

6.《换押证》一份。

7.《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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