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3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镇**村**号,现住罗源县**镇**村**号。2019年5月2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间,同案犯陈某甲伙同姚某某、吴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共同或单独在连江县黄岐镇赤才村洋墰岛鲍鱼养殖场内装修一包厢专门提供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做“嗨”。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陈某甲女朋友身份,帮助陈某甲在该包厢内负责提供酒水、卫生服务、调制毒品、拉拢客人等,并于2018年6月18日受陈某甲委托,代其与吴某某签订租赁场地合同。连江县黄岐镇赤才村洋墰岛“嗨包”经营期间,多次容留陈某乙、林某某、陈某丙等众多人在该“嗨包”内吸食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毒品。
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联系郑某某、张某某等人到该包厢吸食氯胺酮,次日下午16时许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从现场查扣到氯胺酮16.56克。经尿液检测,郑某某呈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阳性、陈某某呈氯胺酮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场地租赁合同、合作协议、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提取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陈某丁、陈某丙、吴某甲、郑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林某甲、陈某戊、林某乙、梁某某、吴某乙的证言;
3、同案犯陈某甲、杜某某、林某丙、陈某乙、林某丁、王某某、卢某某、吴某某、姚某甲、姚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及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结伙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 志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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