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筠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85********,汉族,职高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镇**街**号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筠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曾某某、黄某某等人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内,以“吹壶壶”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麻古)。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6月初的一天, 吸毒人员李某某来到被告人陈某某租住房屋内,李某某联系曾某某购买了200元甲基苯丙胺,后陈某某与李某某以“吹壶壶”方式吸食。
数日后,吸毒人员李某某联系陈某某欲在其家中再次吸食毒品,后李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与曾某某一起来到陈某某家中。曾某某制作好吸毒工具后,陈某某、李某某、曾某某三人便轮流以“吹壶壶”方式吸食。
同年6月末的一天,吸毒人员曾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与黄某某来到陈某某家中,陈某某拿出吸毒工具,陈某某与曾某某、黄某某轮流吸食。
陈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代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母 莉
检察官助理:田元源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883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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