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91981********,汉族,小学文化,系苏州**国际会所员工,暂住苏州市姑苏区**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姑苏区**路**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组织淫秽表演,于2009年11月12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曾因吸毒,于2019年11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初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姑苏区其住所内,多次容留王某某、曹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初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姑苏区**花园**幢**室家中,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
2.2019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姑苏区**花园**幢**室家中,容留曹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姑苏区**花园**幢**室暂住地,容留曹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姑苏区**花园**幢**室暂住地,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5.2019年11月7日23时许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姑苏区**花园**幢**室暂住地,容留王某某、许某某、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6.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姑苏区**花园**幢**室暂住地,容留许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王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振磊
2020年3月24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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