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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茶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91********,户籍地湖南省茶陵县**镇**村**号,现住湖南省茶陵县**镇**村**号。2020年9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茶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未执行)。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7日22时许,郭某乙、郭某甲两人各出资200元,共凑得400元现金,在刘某某(已判决)的帮助下购买了0.3克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购得毒品后,由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自己的福特蒙迪欧轿车(车牌号:湘******)载着郭某乙、郭某甲、刘某某三人来到县城三公里一商店内购买矿泉水、吸管、锡箔纸等物品。随后陈某某将车行驶到茶陵县火车南站货场大道,陈某某将车停在大道路边后,由郭某乙利用矿泉水瓶、吸管制作简易吸毒工具。吸毒工具制作好后,郭某乙等四人在陈某某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了购买的0.3克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经尿检,四人的尿样均呈甲基苯丙胺类毒品阳性反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疑似毒品;2.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郭某乙、郭某甲、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检查、辨认、现场指认、提取样本、称量、取样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其驾驶的车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被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共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共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茶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建

检察官助理:陈文雅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册;

3.起诉书12份;

4.换押证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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