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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检二部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乡**村**号,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幢**单元**室。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5月6日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吸毒于2006年5月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9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7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11年1月1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1500元;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1年7月2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毒成瘾于2011年8月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被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7日,陈某某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底至2020年1月期间,董某某伙同童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以当面交付、快递邮寄等方式,向杨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下简称“冰毒”),毒品运输地途经衢州市衢江区,后杨某某、周某某将冰毒予以出售。2019年12月17日,徐某某(另案处理)两次联系周某某购买冰毒,被告人陈某某两次在其租住的位于衢州市柯城区**幢**单元**室的家中,容留徐某某、赵某某、裴某某、郑某某仙等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7日下午16时许,徐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周某某购买冰毒,毒资500元由赵某某支付,当晚19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亲亲书苑的家中,容留赵某某、徐某某吸食从周某某处购买的冰毒。吸毒后,赵某某、徐某某即从陈某某家中离开。

2.2019年12月17日晚22时许,徐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称要和两名女性朋友一同到陈某某家中吸毒,陈某某表示同意,后经赵某某提议,徐某某联系周某某购买冰毒,毒资500元由赵某某支付。当晚23时许,陈某某容留徐某某、赵某某、裴某某、郑某某仙四人在其位于亲亲书苑的家中吸食从周某某处购买的冰毒。

2020年8月27日,本院依法向被告人陈某某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法律后果,陈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汽车轨迹、手机截图、人口信息、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赵某某、裴某某、郑某某仙、黄某某、周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颖曦

检察官助理:顾志辉

二〇二〇二十八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衢州市柯城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见电子卷宗,内附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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