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21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0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万盛区**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公寓的日租房内,容留王某某、石某某、范某某三人利用吸毒工具冰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同日9时许,民警在南岸区南坪**公寓房间内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经检测,陈某某、王某某、石某某、范某某的尿液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石某某、范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辨认、提取、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肖瑞祥
检察官助理:刘 薇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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