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89********,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忠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忠县**街道**室。因吸毒,于2018年10月2日被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6日被忠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9月22日再次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2020年3月20日决定,同月27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30日下午至2018年10月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自己位于忠县**街道**室家中,三次容留熊某某、廖某某、刘某某、彭某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学名甲基苯丙胺,下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30日下午,熊某某与廖某某商议一起吸食毒品,并由廖某某出资300元人民币让熊某某联系购买一小包冰毒,之后熊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联系,然后二人于同日17时左右来到陈某某家中。在被告人陈某某家中,由熊某某制作吸食冰毒的工具“吸壶”,之后被告人陈某某与熊某某、廖某某一起吸食冰毒。冰毒吸食完后,二人继续在陈某某家待了一会才离开。
2.2018年9月30日晚,刘某某经与被告人陈某某联系后来到陈某某家中,并拿出随身带来的一小包冰毒,二人一起吸食。吸食过程中,彭某某经与刘某某联系后也来到陈某某家中,与刘某某、陈某某一起吸食冰毒。当晚24时左右,刘某某离开陈某某家,彭某某则在陈某某家中玩耍、休息。
3.2018年10月1日凌晨,熊某某经与被告人陈某某联系后再次来到陈某某家中,在看到客厅有“吸壶”和冰毒后,独自将剩余的冰毒吸食完毕。吸食之后,熊某某在陈某某家中玩耍、休息,直至10月1日上午才离开。同日11时左右,陈某某、彭某某在熊某某离开后,将“吸壶”吸管中的冰毒刮出来吸食完毕。
2018年10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彭某某在陈某某家中被忠县公安局忠州第一派出所民警查获,在调查过程重,陈某某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忠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忠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查询结果、忠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5.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投案自首证明、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自己家中三次容留他人采取烫吸方式吸食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事实,且在刑事立案后经电话通知到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灵通
2020年4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住忠县**街道**室;
2.侦查卷两册,其他资料一册共四十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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