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武检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贵州”),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道真县,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75********,汉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道真县**乡**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原武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12日被原武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5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9月18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11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武隆区**街道**小区**单元**的租赁房内,容留王某甲、董某某、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陈某某也参与吸食。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董某某、赵某某、彭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手机微信转账提取笔录、毛发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有吸食毒品的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 春 雨
检察官助理:上官李刚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武隆区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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