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1〕6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7261965********,汉族,文盲,渔民,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村委**队**街**巷**号,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路附近一出租屋。因本案于2020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患***仍处于传染期不符合入看守所羁押条件,当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2020年12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林某某是吸毒人员,两人经常在陈某某位于阳江市江城区上元春的出租屋吸食毒品海洛因。
1、2020年6月3日晚上8时许,吸毒人员林某某到被告人陈某某的出租屋,两人凑钱由陈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之后两人在陈某某的出租屋一起吸食毒品。
2、2020年6月4日早上9时许,吸毒人员林某某到被告人陈某某的出租屋,两人凑钱由陈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之后两人在陈某某的出租屋一起吸食毒品。
3、2020年6月5日晚上20时许,吸毒人员林某某到被告人陈某某的出租屋,两人凑钱由陈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之后两人在陈某某的出租屋一起吸食毒品。
4、2020年6月6日下午13时许,吸毒人员林某某到被告人陈某某的出租屋,两人凑钱由陈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之后两人在陈某某的出租屋一起吸食毒品。
5、2020年6月7日早上9时许,吸毒人员林某某到被告人陈某某的出租屋,两人凑钱由陈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之后两人在陈某某的出租屋一起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3、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书证;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衍
2021年1月2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阳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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