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筠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镇**巷**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30日被筠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8年9月26日解除监视居住。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8日凌晨,吸毒人员刘某甲、邱某某前往被告人陈某某出租屋内喝酒。酒后,陈某某拿出吸毒工具,容留两人在其出租屋客厅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8年2月11日、3月1日,陈某某分别电话联系刘某乙(另处)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刘某乙将甲基苯丙胺送至上述陈某某出租屋内,并在屋内与陈某某以“吹壶壶儿”的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燕
检察官助理:严增权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398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1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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