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住开江县**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开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开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开江县**小区**栋**单元**楼**号,系被告人陈某某的前妻王某某申请的廉租房。两人离异后,陈某某居住于此,先后六次容留吸毒人员曾某甲、杨某某、曾某乙、李某某等6人在其住所吸食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中旬的一天,陈某某、曾某甲、杨某某共同出资,由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购买冰毒,在牛山寺公园内取得冰毒后,与曾某甲一起前往开江县**小区**栋**单元**楼**号陈某某的住所,陈某某容留杨某某、曾某甲在室内通过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并一起吸毒。
2、2020年2月下旬的一天,陈某某、曾某甲、杨某某等吸毒人员共同出资,由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购买冰毒,杨某某在清河广场旁台阶处拿到购买的冰毒,与曾某甲一起前往开江县**小区**栋**单元**楼**号陈某某的住所,后曾某乙也来到,陈某某容留杨某某、曾某甲、曾某乙在室内通过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并一起吸毒。
3、2020年3月份的一天,陈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杨某某等人共同出资,由杨某某通过微信好友购买冰毒,杨某某将拿冰毒的地点告知曾某甲。曾某甲拿到冰毒后,与绰号“船长”“漂各”前往开江县**小区**栋**单元**楼**号陈某某的住所,随后曾某乙和杨某某也相继来到。陈某某容留曾某甲、曾某乙、杨某某、“船长”、“漂各”通过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并一起吸毒。
4、2020年3月中旬左右的一天,陈某某、曾某乙、杨某某共同出资购买冰毒,杨某某继续通过联系微信好友购买冰毒,联系好后,杨某某将拿冰毒的地点告知陈某某,由陈某某前往拿冰毒,拿到冰毒后陈某某返回其在开江县**小区**栋**单元**楼**号的廉租房,后曾某乙、杨某某相继来到陈某某住所,陈某某容留杨某某、曾某乙在室内通过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并一起吸毒。
5、2020年4月初,杨某某骑电动车前往普安镇曾某乙的住处,后两人商量去陈某某处吸食冰毒,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80元给曾某乙,曾某乙通过微信转账280元给陈某某用于购买冰毒,后两人骑车由普安镇前往开江县**小区**栋**单元**楼**号陈某某使用的廉租房,两人到达房屋时,陈某某已将冰毒与吸食工具准备好,陈某某容留杨某某、曾某乙在其住所通过烫吸的方式吸食的冰毒,并一起吸毒。
6、2020年4月28日,陈某某、李某某、曾某乙共同出资购买冰毒,由陈某某在一名叫王某某的人处购买冰毒,陈某某购买冰毒后返回开江县**小区**栋**单元**楼**号,其使用的廉租房屋内将冰毒与吸毒工具准备好,后曾某乙、李某某来到陈某某的住所,陈某某容留曾某乙、李某某在其住所内通过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并一起吸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 梅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押于开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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