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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县检公一刑诉〔2017〕207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狼狗),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76********,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住***镇**居委会第**组。因吸毒,于2017年3月15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29日被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

2017年3月14日晚,吸毒人员刘某某、荣某某到被告人陈某某家中提出要吸食毒品,刘某某要陈某某出去购买100元冰毒,陈某某提出要刘某某出资150元,刘某某只同意出130元并通过微信转了130元给陈某某。陈某某出去找“B哥”(待查)购买了100元冰毒,之后陈某某、刘某某、荣某某共同吸食了冰毒。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7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中先后五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李某某、荣某某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月17日晚,李某某、刘某某、荣某某先后赶到陈某某家中,由李某某提供冰毒,陈某某与李某某、刘某某、荣某某共同吸食了冰毒。

2、2017年2月10日晚,刘某某、荣某某到陈某某家中,由荣某某提供冰毒,陈某某与刘某某、荣某某共同吸食了冰毒。

3、2017年3月11日晚,李某某到陈某某中,并提出吸食毒品。因陈某某家中没有毒品,李某某便出门购买冰毒后回到陈某某家中,陈某某与李某某共同吸食了冰毒。  

4、2017年3月13日晚,李某某自带冰毒到陈某某家中提出吸毒,陈某某没有吸食,李某某一个人在陈某某家中吸食了冰毒。

5、2017年3月14日晚,刘某某、荣某某来到陈某某家中,由刘某某出资130元给陈某某,陈某某出去购买了100元冰毒回到家中,之后陈某某、刘某某、荣某某共同吸食了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加价代购毒品;多次为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帅

2017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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