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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某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7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住广西钟山县**镇**街**号。2015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11月6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钟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钟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上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吸毒人员钟某标、莫某某、钟某建(绰号“某某丁”)等人共同出资,莫某某则购买毒品冰毒,之后在陈某某位于钟山县**加油站旁的家中,陈某某与钟某标、莫某某、钟某建(绰号“某某丁”)、杨某某(绰号“某某戊”)等4人一起吸食。

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陈某某、钟某标、莫某某、宋某强等人共同出资,由莫某某前往钟山县**镇购买毒品冰毒,之后返回陈某某家二楼,陈某某与钟某标、莫某某、杨某某、宋某强等人一起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2.证人钟某标、莫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辨认照片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钟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长林

检察官助理:周霁奇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钟山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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