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8********,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17年4月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五千元;因本案中吸毒于2019年12月1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组**号的家中容留黄某某、张某某和费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至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费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手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左仰东
检察官助理:陈雯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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