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121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于山东省益都县,公民身份号码320203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路142号,住无锡市梁溪区**御墅**号**室。被告人陈某某曾因吸毒,于1999年6月被行政罚款五百元,强制戒毒;曾因吸毒,于2004年3月,被行政罚款二千元,责令限期戒毒;曾因吸毒,于2004年7月9日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曾因吸毒,于2014年1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曾因吸毒,于2016年12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曾因吸毒,于2016年12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曾因吸毒,于2016年12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曾因吸毒,于2017年3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曾因吸毒,于2017年3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曾因吸毒,于2017年3月13日及2017年3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7年3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曾因吸毒,于2017年4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曾因吸毒,于2017年4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曾因吸毒,于2017年5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曾因吸毒,于2017年5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曾因吸毒,于2017年6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7年12月19日、2017年12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9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吸毒,于2020年3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20年4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20年4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20年5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20年5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3次容留郑某某在其居住的无锡市梁溪区**御墅**号**室小卧室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1.2020年5月2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容留郑某某在上述地点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20年5月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容留郑某某在上述地点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3.2020年5月5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容留郑某某在上述地点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出具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信息查询、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肖某甲、肖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维萍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无锡市梁溪区**御墅**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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