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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Z21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41999********,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镇**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明知顾某某(16周岁)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分别于2020年9月底的某天和2020年10月初的某天,容留顾某某、唐某某(成年人)在其位于洪雅县**镇**路**号**栋**单元**号家中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经洪雅县公安局现场尿液检测,顾某某和被告人陈某某的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

被告人陈某某被挡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签署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唐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尊兰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居住于洪雅县**镇**路**号**栋**单元**号,联系方式19939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碟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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