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0198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镇**路**号,捕前住该址。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泽位,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文昌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3月1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2月1日至2月15日;自2020年4月14日至4月28日)。2020年4月27日在辨认人见证下与被告人陈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陈某某为追求精神愉悦和刺激,多次在海南省白沙县其母亲陆某某经营的**酒店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现已查实的事实有:
一、2019年4月至7月间、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准备好甲基苯丙胺毒品后,先后共计六次邀集吸毒人员罗某某到白沙县**酒店客房内使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与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
二、2018年11月份、2019年3月份、5月份、7月份中旬、9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准备好甲基苯丙胺毒品后,先后共计五次邀集吸毒人员王某甲到白沙县**酒店客房内使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与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
三、2019年8月份、9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准备好甲基苯丙胺毒品后,先后共计三次邀集吸毒人员唐某某、周某某到白沙县**酒店客房内使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与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
四、2019年7月份,吸毒人员王某乙携带毒品在白沙县**酒店客房内找到被告人陈某某,后王某乙在该房间内拿出自带的毒品予以吸食,被告人陈某某未予以制止。
五、2019年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准备好甲基苯丙胺毒品后,邀集吸毒人员符某某、吉某某到白沙县**酒店客房内使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与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此外,被告人陈某某还曾容留吉某某与杨某某等女子在**酒店客房内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9年9月24日02时许,公安民警在白沙县**酒店**房间内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并扣押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结果照片、涉毒人员毛发样本筛选检测报告及照片、酒店总台客房入住旅客查询、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公司章程、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健康检查笔录;
2.证人罗某某、王某甲、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手机检查相片;
5.电子证据: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定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年内共计17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已查证属实,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本院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强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检察卷1册、光盘7张;
3.随案移送涉案手机1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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