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街道**村**组,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街道**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2月26日在郴州市北湖区**村旁边自己家中,容留曾某甲、黄某某及曾某乙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当日20时许,四人因毒品吸食完毕遂来到郴州购买毒品,在郴州市南岭大道中国石化加油站(郴州陆通店)附近因形迹可疑被盘查。陈某某主动交待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曾某甲等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丽敏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_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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