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二部刑诉〔2020〕Z29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街**号,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路**幢**单元。2020年3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罚款伍佰元。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租住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路**幢**单元**房屋的客厅内容留张某某、王某某、熊某某三人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20年3月25日凌晨,四人在该房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尿液现场检测,张某某、王某某、熊某某、陈某某尿检均呈阳性。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20年4月12日,陈某某举报他人贩卖毒品并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检查证、证据保全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廉租房租赁资格证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龚森平
检察官助理:杨晓莉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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