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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二部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61988********,汉族,高中文化,成都市**物业员工,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街**号,住址:同上。2019年11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肖某某(另案处理)成都市金牛区金科中路103号大禹宾馆8403号房间内,容留柏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吸食毒品冰毒。后民警先后挡获被告人陈某某及柏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并在房间内查获吸毒工具二个。经鉴定,从查获的吸毒工具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上述人员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  峰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2涉案物品已扣押。扣押的锡箔纸壹条,一次性绿色打火机壹个,用透明塑料瓶制作的冰壶壹个,应当予以没收;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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