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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李某某、杨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31991********,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住大祥区**楼**室,无前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9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住双清区**村**栋**单元**号,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92********,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住邵阳市双清区**房。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5月6日被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李某某、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容留被告人李某某、吸毒人员曾某某在其位于邵阳市大祥区**楼**室的家中吸食毒品麻古、冰毒,由陈某某、曾某某轮流出资、李某某购买毒品后三人共同吸食。具体如下:2020年10月25日、11月5日、11月9日、11月10日、11月12日、11月13日、11月14日,李某某从陈某某或曾某某手中获得毒资后,从“胖子”(具体情况不详)处购得毒品用于三人在陈某某家中客厅吸食;2020年11月18日,李某某从陈某某手中获得300元毒资后,仅帮其向“胖子”求购了250元的毒品,获利50元。

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邵阳市大祥区**站大城小爱宾馆对面贩卖给被告人李某某100元钱的毒品冰毒;同年11月17日,杨某某贩卖给李某某200元钱的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2.证人曾某某、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提取笔录;5.电子数据:微信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分别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志刚

检察官助理:吴瑕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三被告人现羁押在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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