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化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后被化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7年07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某租赁化州市**镇**开发区的一栋私人楼第一、二层经营“**”按摩店,主要经营“按摩”(含卖淫嫖娼活动)、“推油”、“浴足”等项目。为了牟利,陈某某容留郑某某、银某某、罗某某(三人均已行政处罚)等按摩女在店内卖淫,按摩女每卖淫一次,收取嫖客150元,现场提成100元,余下50元交给陈某某,到月底结算工资时按摩女可再得提成20元或25元。截止2019年7月23日下午被公安机关查获,已经容留多名按摩女卖淫,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9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容留按摩女郑某某在其店内2楼一间房间与嫖客王某甲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郑某某收取王某甲150元,并将其中的50元交给陈某某。
2.2019年7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容留按摩女银某某在其店内2楼一间房间与嫖客王某乙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银某某收取王某乙150元,并将其中的50元交给陈某某。
3. 2019年7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容留按摩女罗某某在其店内2楼3号房间与嫖客翁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罗某某收取翁某某150元,并将其中的50元交给陈某某。
2019年7月23日下午,化州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对涉案的“**”进行清查,现场查获郑某某、银某某、罗某某、贺某某、韦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等七名按摩女,其中六人承认参与卖淫。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二人以上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陈某某系初犯,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华飞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