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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容留卖淫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3364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四川省长宁县**镇**道**段**号,暂住本区九里**街道**路**号。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8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涉嫌容留卖淫罪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8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区九里亭街道亭知路228号陈城保健按摩店内,容留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共计收取嫖资人民币3万余元,其从嫖资中分成获利。

同年8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刘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交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20年6月至8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区九里亭街道亭知路228号陈城保健按摩店内,容留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后公安人员查获嫖客和卖淫女,并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

2.营业执照证实,涉案陈城保健按摩店系由被告人陈某某个人经营。

3.收款码照片、交易记录证实,涉被告人陈某某用于店内收款的微信和支付宝二维码图片及相应收款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账本指认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及账本一本,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均指认账本内人民币100元款项系从事卖淫服务向店内的分成。上述物品均随案移送。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自然身份情况。

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潇燕

检察官助理:蔡彤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拘留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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