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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容留卖淫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小区**。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取私利,在2019年11月份至12月份期间,在其经营的位于天津市蓟州区家乐超市东侧的“***足疗店” 内,容留技师韩某某、王某某从事卖淫活动两次,介绍技师韩某某至汉庭酒店提供卖淫服务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侯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连宏

检察官助理:刘  冲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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