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1〕Z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镇**村。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租用唐某某位于宜宾市南溪区**镇**村**组**号的住房并在二楼搭棚改建四个房间,2020年10月中下旬开始被告人陈某某在所租用的住房开设“荤茶馆”并容留王某某、刘某某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并从每次的嫖资中提成10元牟利。2020年10月31日、11月3日、11月4日,王某某以60元的价格分别与聂某某、张某某、邓某某在陈某某开设的“荤茶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20年11月5日,王某某与李某某在陈某某开设的“荤茶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德马
检察官助理:胡正
2021年1月11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2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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