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镇**路**号,暂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里**号**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起,被告人陈某甲租赁厦门市同安区**街道**里**号**室作为窝点,容留卖淫女李某某、何某某、张某甲等人在此处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抽成渔利。其中容留何某某卖淫48次,抽成渔利5020元;容留李某某卖淫29次,抽成渔利2900元;容留张某甲卖淫5次,抽成渔利500元,被告人陈某甲共计获利人民币8420元。
2020年7月3日,该窝点被民警查获。次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厦门市同安区被抓获,归案后其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乙、黄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
5.微信聊天记录及其截图、账单详情、微信支付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使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太贵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5.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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