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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容留卖淫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61971********,汉族,文盲,户籍在福建省福安市**路**号,暂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19年10月因容留卖淫被杨浦公安分局行政拘留3日。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起,被告人陈某某经营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店,并于2020年7月23日容留卖淫女徐某甲在该店向嫖客徐某乙卖淫。当日15时许,民警在上述地点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卖淫女徐某甲、嫖客徐某乙。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徐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本区**路**号向嫖客徐某乙卖淫,被告人陈某某系该店老板并从中抽取分成的事实。

2.证人徐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本区**路**号与卖淫女徐某甲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3.证人邱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租赁合同、房租转账记录,证实其将本区**路**号门面房租给被告人陈某某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微信截图、转账截图、照片,证实卖淫女徐某甲将卖淫所得部分转账给被告人陈某某等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证人尹某某证言、照片,证实民警对案发地**路**号检查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徐某甲、徐某乙因卖淫嫖娼违法行为被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新江湾城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陈某某到案情况。

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轶

检察官助理  王晓书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魏凡,上海申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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