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41980********,汉族,初中,职业:**足浴店店主,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卖淫罪,经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某租赁温泉**街组综合楼门面房用于开设**足浴店。2019年9月14日晚21时许,温泉公安分局巡特警大队在**足浴店内抓获正在卖淫的周某甲、杨某甲和嫖客陈某某、袁某某及该店介绍服务项目的服务员许某某(已判决)。经审查被告人陈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查明自2019年8月初至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容留周某甲、杨某甲在其足浴店内卖淫共计十余次,与卖淫女按照每次卖淫所得进行分成,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获利2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转账截图、房屋租赁合同等;2、证人证言:周某甲、杨某甲、袁某某、陈某某、周某乙、阿某某、杨某乙、郭某某的证言;3、同案犯许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卖淫,非法获利20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光明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