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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容留卖淫案)_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湾检公诉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24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镇**号,羁押前住惠州市大亚湾区**街道**街**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大亚湾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5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陈某某在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街道**大道经营的按摩店内多次容留证人刘某某、潘某某两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陈某某与两名卖淫女约定,嫖客的嫖资由陈某某或两名卖淫女收取,卖淫女每次在按摩店卖淫需要支付60元嫖资给陈某某作为提成,期间陈某某通过容留两名卖淫女卖淫获利9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从事卖淫活动,为获取利益而提供场所便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云龙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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