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镇**园**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16年8月6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9年7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并于同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容留裴某某在其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租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9年7月1日下午至2019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容留裴某某、梁某某和王某某在其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租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9年7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裴某某、梁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黔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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