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1〕53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绰号:鼻子,男,200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2001********,哈尼族,中专文化,云南省元阳县人,住元阳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 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20年1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吴某甲、吴某乙、阮某某(均另案处理)、尚某某(已判刑)等人在个旧市人民路和顺商厦门口,因之前在“一小窝”酒吧与黄某某发生口角纠纷一事,便借故生非,持长刀、匕首等工具随意殴打被害人刘某某、李某甲,致两人受伤。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经个旧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经云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
二、故意伤害罪
2020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李某乙(已判刑)在个旧市人民路和顺商厦“一小窝”酒吧内,与被害人李某丙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甲与李某乙遂持啤酒瓶、酒杯对被害人李某丙头部进行击打。被害人李某丙的损伤程度经云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李某甲等人的陈述;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犯尚某某、吴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陈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园满
检察官助理:罗晓飞
(院印)
2021年3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五册、光盘三张、《量刑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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