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1月8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与被告人陈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13日至1月27日)
经审查查明:
一、 2016年5月8日下午,被害人邢某甲发现女朋友翟某某的手机微信群里,其同事何某某(已判决)叫翟某某晚上跟他去开房的信息。被害人邢某甲便问翟某某怎么回事,翟某某表示是一句开玩笑的话。当晚10时许,被害人邢某甲到文昌市**镇**大卖场门口处找到何某某,要求其在微信群里跟翟某某道歉。何某某不予理采,被害人邢某甲就朝何某某后背踢了一脚,将其踢倒在地上,被在场人员拦住,被害人邢某甲就离开了现场。
同年5月10日23时许,同案犯何某某、黄某甲(已判决)和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文昌市**镇**桥头处聊天时,看见被害人邢某甲坐在**银行门口的夜宵摊处。于是,同案犯何某某打电话叫来同案犯黄某乙(已判决),并向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提出:邢某甲是前两天打过他的人,现在想打他。被告人陈某某等人表示愿意一起去打邢某甲。随后,被告人陈某某与何某某、黄某甲等人驾驶摩托车冲到被害人邢某甲身边,接着同案犯何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对其进行殴打,被害人邢某甲被打后持塑料椅抵挡,被何某某等人持塑料椅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害人邢某甲被同案犯黄某乙持小刀捅伤腹部等部位。后被告人陈某某、与黄某乙、何某某、黄某甲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邢某甲被朋友送往文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6年6月28日,经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邢某甲的伤符合外力性锐器作用所导致,已造成腹腔内积血、空腔穿肠,其伤定重伤二级。
2016年12月22日、2017年1月23日,同案犯何某某、黄某甲和黄某乙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邢某甲人民币5万元、2.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邢某甲的谅解。
二、 2019年10月初,被告人陈某某和同案犯邢某乙(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周某某在**桌球会所赌桌球,因陈某某、邢某乙输球遂对被害人周某某产生报复念头。2019年10月13日00时许,同案犯邢某乙看见被害人周某某后,就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琼A0****)载着被告人陈某某及两名男子(身份不详),尾随驾驾驶丰田越野车(琼A9****)的被害人周某某来到文昌市**路口处,待被害人周某某将车停好后,被告人陈某某、邢某乙等四人头蒙白色衣服、戴口罩、手持刀具、加长桌球杆上去殴打被害人周某某。陈某某手持加长桌球杆殴打被害人周某某的头部和身体胳膊大臂处,另外两名男子也分别手持刀具、桌球杆伤害周某某。之后被告人陈某某与同伙坐上邢某乙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逃离现场。导致周某某右后背有两处伤口,左侧腰部有伤口,右侧膝盖有两处摔伤。
经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文公司鉴(法医)字【2019】295号鉴定周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价认字【2019】634号价格认定结论:损坏VIVO牌手机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46元。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文昌市**桌球会所被文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健康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林某某、翟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周某某、邢某甲的陈述;
4.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何某某、黄某甲、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为发泄情绪,借故生非,持凶器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时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同案犯已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对被告人陈某某以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且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 浔
检察官助理:韩慧俊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检察卷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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