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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寻衅滋事、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刑诉刑诉〔2019〕34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77********,汉族,高中毕业,原住址柘城县某某乡某某庄村某某号,现住址郑州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20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6日由柘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自诉程序)于2017年4月5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7年4月2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8月16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11日我院以陈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对其相对不起诉,并于同日对其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6日我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2018年2月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在柘城县某某乡某某村张某某经营的联合超市内将潘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陈某某予以谅解。

2011年7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又在柘城县某某乡某某村十字路口,与同村村民刘某某发生口角,引起打架,陈某某将刘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陈某某予以谅解。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2.证人张某某、陈某甲、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田某某、王某某证言:3.被害人潘某某、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敏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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