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19〕5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村**组**号(原**村**组**号)。2018年10月8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18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6年10月12日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4日下午3时许,违法行为人陈某某因仇视受害人孟某某比自己有钱等原因而心生不满,于是从**村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尾随孟某某驾驶的湘E7****途观车,在途经**镇**村**小学附近时,陈某某采取追尾途观车的形式致使孟某某停车,陈某某随即下车用刀将坐在驾驶室的孟某某的手砍伤。孟某某见状往**庙方向开,开至**庙街上时遇上堵车,孟某某被迫停车,陈某某追上继续用刀砍孟某某的驾驶室车窗玻璃,孟某某从副驾驶室跑出来,陈某某未追上后又返回现场用刀、砖头将孟某某的途观车的车窗玻璃及大灯等打烂。孟某某湘E7****涂观越野车前左右大灯、四个轮胎、前后挡风玻璃、左前门玻璃、左前门左后门泥槽等被损毁的价值于2018年10月8日经新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16745元。孟某某的伤情于2018年9月27日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红砖1块、尖刀1把、猎枪子弹16颗、黑色硝药1包、铁砂子1瓶、步枪子弹4弹、猎枪1把(实物未提交,附提取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
2.书证:陈某某现场照片、孟某某受伤照片、车辆照片、三轮车照片、陈某某家照片、屠刀照片、刑事判决书、新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汽车维修中心结算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
3.证人李某某、尧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发泄其不满情绪,用刀将被害人右手手指砍伤,并随意打砸被害人车辆,致一人轻微伤,车辆被损价值1674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 黎
2019年3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新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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