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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小猪,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街**村**号,现住建水县**镇**楼**房。2018年6月14日,因犯强奸罪(未遂)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12月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朱某某、被害人旦某某、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与阿某某、旦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建水县临安镇白兰地酒吧喝完酒后准备离开。因阿某某与旦某某在该酒吧门口争吵了几句,陈某某听到争吵后便上前去查看情况,此时有三名小伙子(另案处理)与陈某某打完招呼后便称要跟着陈某某一起去看争吵的情况。随后,陈某某等四人来到旦某某、张某某等人身边问情况,张某某便朝陈某某等人说了一句:“关你们什么事情”后,陈某某等四人便用拳脚殴打了张某某。陈某某等四人停手后准备离开时听见旦某某在达生医院门口打电话叫人,陈某某等四人又用拳脚殴打了旦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旦某某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20年6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建水县临安镇建水县第一小学旁的警务亭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阿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旦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含监控视频的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发泄情绪同他人一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灿

检察官助理:李梦菊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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