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41994********,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商城县某某镇某某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因赌博,被害人彭某某欠被告人陈某某和刘某某(已判刑)数万元赌债,后二人多次以言语威胁等的方式向彭某某索要赌债。2017年6月份的一天夜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彭某某带至商城县某某镇“某某饭店”二楼房间内,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某持电击棍共同对彭某某进行殴打。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证明;2.证人刘某某、冯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洪飞
检察官:余 涛
2020年10月29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共计264页;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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