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90********,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人,住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26日0时许,被害人罗某某、谢某某等人在遂溪县**镇**路**烧烤档处吃夜宵,期间隔壁桌的被告人陈某甲呕吐到罗某某妻子潘某某的身上,双方发生冲突,后被劝开。随后陈某甲离开烧烤档并致电其大哥同案人陈某乙(已判决)说自己被殴打了,陈某乙遂纠集“猪仔”(身份未明)、“波仔”(身份未明)及两名男青年(身份未明),携带四把长约50厘米的砍刀去到烧烤档处。被告人陈某甲认出刚准备离开的谢某某后,陈某乙等人便手持砍刀对谢某某进行追砍,谢某某背部及左手被砍伤倒地后,罗某某等人加入解救谢某某,期间陈某乙等人对罗某某进行殴打,陈某乙等人使用砍刀将罗某某左手臂砍伤,罗某某往遂城医院方向跑去,之后陈某乙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罗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外,遂溪县公安局法医部门无法对谢某某伤情进行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同案人陈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罗某某、谢某某的陈述;
5.证人潘某某、王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6.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鉴定书、鉴定情况说明;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谢某某病历材料;
8.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9.涉案人员情况说明、遂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0.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在其值班律师林某某的见证下,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波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炳胜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在押遂溪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计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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