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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517号

被告人陈某某,性别:**,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0********,**族,**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28日因犯有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初至8月中旬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因个人爱好,网购了4把手持弹弓、1把滑膛弹弓、1把号弩(带2包弩箭),及直径6毫米、8毫米的钢珠各数公斤。2020年8月21日至27日期间,其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鹤旋路**弄**号**室其住处厨房间北窗口持购得的弹弓,于上午7时至8时许先后数次从窗台朝金沙江西路人行道、绿化带等方向任意发射数十颗直径8毫米的钢珠,致使金沙江西路对面的封浜高级中学行政楼2块窗户玻璃及2块篮球架篮板玻璃被毁坏(经认定上述物损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

2020年8月2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6,650元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110报警记录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单位员工陈煊的陈述、相关照片,证实2020年8月21日其发现工作的封浜高级中学篮球场内有两个篮球架玻璃篮板破碎;同年8月24日发现行政楼一楼文印室及二楼阅档室的办公室的玻璃有被钢珠击打小洞,其在现场发现数枚钢珠;同年8月27日其在学校内听到疑似钢珠击打硬物的声音,遂报警。

3. 证人嵇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在家见过一次陈某某拿着弹弓发射珠子练靶,其认为太危险遂不让陈某某在家玩。

4. 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27日上午其在封浜中学检查发现教学楼的几块玻璃上有弹孔,且前两日学校的篮球板也被打碎了,教学楼窗户玻璃也有弹弓,在现场地上发现了散落的钢珠。

5.公安机关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被告人住处查获各类疑似作案工具、扣押被告人手机的情况。

6.《接受证据清单》、钢珠照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自证人处调取现场发现的作案工具钢珠及与陈某某查获的钢珠进行比对的相关情况。

7.现场照片、弹弓射程测试记录等,证实涉案现场的相关情况及财物被毁坏的情况。

8.手机购买记录截图等,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网购作案工具各类弹弓的情况。

9.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票复印件、相关照片,证实本案受损财物的物损认定情况。

10.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1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指认作案地点及工具。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已赔偿并获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简必周

检察官助理 姚  远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及证据3册。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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