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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592号

被告人陈某某,性别:**,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78********,**族,**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宝山区虎林路**弄**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凌晨2时52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途经本市虎林路**弄**号大楼**处,持随身携带的金属钥匙无故蹭划被害人樊某某、施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分别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沪******(长安马自达3)、苏******(江铃福特领界SUV)、苏******(起亚K3)、沪******(一汽马自达M6)轿车,造成上述车辆车身漆面损坏,总计物损价值人民币5,313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当日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施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樊某某的陈述及《接受证据清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实,2020年1月9日,四人分别发现各自停放在本区虎林路99弄81号东侧通道处的轿车均被划破的事实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现场视频监控、涉案车辆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

3.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技术勘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5,313元。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视频监控及涉案车辆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

5.四名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已作出赔偿,四名被害人均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陈某某到案情况。

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陈某某的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王星韵

                              2020年116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1820****)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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