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813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阿五头”),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73********,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本区工业区**村**号,暂住本区**镇**小区**期**号**室。2007年1月10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1月9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7月4日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1993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流氓罪被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0年3月1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20时许,被害人顾某某及其男友被害人宋某某在本区小昆山镇平原街658号“徽乡阁羊汤馆”门口跳广场舞后欲离开时,顾某某被其前夫张某甲(已判刑)无故纠缠并殴打,宋某某遂与张某甲发生冲突,后被告人陈某某与潘某甲、潘某乙、张某乙(均已判刑)等上前追打宋某某,造成顾某某、宋某某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顾某某面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宋某某面部皮肤挫伤及左侧第4肋骨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复印件证实,2017年3月3日顾某某和张某甲协议离婚,双方已无任何纠纷。2019年9月23日20时许,其和男友宋某某在“徽乡阁羊汤馆”门口跳广场舞时,因看到前夫张某甲后担心发生纠纷遂准备和宋某某离开,遭张某甲及三四个男子阻止。张某甲先动手对其殴打后,潘某乙等其余男子殴打宋某某,后张某甲和其余男子一起追打宋某某,宋某某也进行了反击。
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9月23日20时许,其和女友顾某某在“徽乡阁羊汤馆”门口跳舞时,顾某某看到其前夫张某甲,其怕惹麻烦遂准备和顾某某一起离开时遭张某甲等人上前阻止。张某甲先动手殴打顾某某,其上前阻止时遭张某甲等五六个男子殴打,其亦还击将张某甲扑倒在地,其他人继续对其殴打,其挣脱后有两名男子继续对其追打。待其逃脱后再次返回现场,民警已到场。另,其佩戴的玉饰品和金项链、金戒指均在打架过程中丢失。
3.证人张某甲、潘某甲、潘某乙、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9月23日20时许,其等与被告人陈某某在平原街平复苑南门口东侧的羊肉店吃饭时,看到张某甲的前妻被害人顾某某及被害人宋某某在羊肉店门口跳广场舞。张某甲心生不快遂上前殴打顾某某,宋某某还手,其等遂对宋某某拳打脚踢。
4.《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顾某某面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宋某某面部皮肤挫伤及左侧第4肋骨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
5.《接受证据清单》及手机视频、《情况说明》及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作案经过。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经过。
7.《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8.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其于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俊鹏
检察官助理:闫茹冰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补充材料十七页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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