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14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5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在**路**号**室。2020年8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25日因进行精神疾病鉴定中止计算刑事拘留期限,2020年10月23日恢复计算刑事拘留期限,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以经营场所拆迁补偿费用未满足其要求为由,携带汽油、打火机、上访材料、遗书等物乘坐火车至北京市。2020年8月4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上述汽油、打火机、遗书等材料至北京市西城区**街中南海大西门附近宣称要自焚时,被在此巡逻的公安民警查获。民警遂将被告人陈某某带至公安机关调查并扣押被告人陈某某随身携带的汽油、打火机、遗书等材料。2020年8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民警带回上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被告人陈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某、汪某某、刘某某、黄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精神疾病鉴定材料、相关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户籍资料、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非访过程中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并欲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社会秩序混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被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忠玺
2021年1月7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 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意见征询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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