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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80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67********,汉族,本科文化,上海**集团**,户籍在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住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6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0月13日21时50分许,在本市虹口区邮电二村小区内,酒后无故划伤被害人方某某、肖某某、李某甲、金某某、杨某某、李某乙、王某甲分别停放于赤峰路610号附近的牌号为沪H****3的别克牌SGM6475LAA2型小型普通客车、牌号为沪D****3的东风日产牌DFL7168VBL2型小型轿车、牌号为苏M****7的福克斯牌CAF7163A4型小型轿车、牌号为沪B****8的沃尔沃牌YV1FW63C型小型轿车以及牌号为沪E****3的奥迪牌Q5型SUV汽车、牌号为贵H****5的奥迪牌轿车、牌号为沪A****2的大众辉昂牌轿车车身后逃逸。

案发后,经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上述牌号为沪H****3的别克牌SGM6475LAA2型小型普通客车、牌号为沪D****3的东风日产牌DFL7168VBL2型小型轿车、牌号为苏M****7的福克斯牌CAF7163A4型小型轿车、牌号为沪B****8的沃尔沃牌YV1FW63C型小型轿车的物损(修复)总价为人民币5958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在本市**路**弄**号**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其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方某某、肖某某、李某甲、金某某、杨某某、李某乙、王某甲的陈述,证实其车辆被划伤的地点、经过等事实。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0月13日晚,多辆停放于邮电二村小区内的车辆被划伤的事实以及经其查看小区监控视频锁定作案人的经过。

3.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划伤车辆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

4.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部分涉案车辆的物损(修复)价格。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向七名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亮

检察官助理:黄晶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81738****。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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