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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86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朋友乘坐的奥迪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繁安路颛盛路路口时被后方被害人张某某乘坐的由汤某某驾驶的网约车追尾。后被告人陈某某下车后为泄愤无故对张某某、汤某某进行殴打。张某某被打后电话通知其朋友史某某、程某某等人到场,后被告人陈某某继续与史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对其推搡殴打。经上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鉴定,张某某、史某某、程某某、汤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代为赔偿四名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史某某、程某某、汤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吕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随意殴打多名被害人致伤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颛桥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四名被害人的就医验伤及伤势鉴定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颛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4、相关《谅解书》证实,本案的赔偿谅解情况。

5、被告人陈某某的有罪供述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随意殴打多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文龙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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